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長榮通訊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亞太門號),再於100年1月3日至100年10月21日前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件亞太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先於100年10月21日13時許及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朱麗寬
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向朱麗寬佯稱係其友人「 李玉蘭 」,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100年10月24日即可還款,致朱麗寬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至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匯款4萬元至案外人 楊培勤 所申辦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培勤遭 林宥安 詐騙而交付帳戶乙案,林宥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公訴),並留下本件亞太門號以供聯絡。嗣朱麗寬匯款後再撥打本件亞太門號,告知已匯款之事,詎屆期未獲還款,其與友人李玉蘭聯絡,始知受騙。
㈡另於10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以
本件亞太門號撥打電話予 孫善娥徐小玲假冒渠 等友人「 王慧真 」,向孫善娥、徐小玲2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 羅國仲 (羅國仲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孫善娥、徐小玲匯款後再撥打本件亞太門號,告知已匯款之事,詎屆期未獲還款,渠等向友人王慧真詢問,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麗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孫善娥、徐小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再行起訴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查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件亞太電信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2529號(起訴書誤載為12358、15217號)偵查後以本件亞太門號是否係被告所申辦尚非無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所為供述係屬不實,並自承親自申辦本件亞太門號,因該證據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該證據資料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據為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本件公訴人以其所為上開供述,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一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2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伊急需用錢,才看報紙「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打電話給 陳昱霖 問他有無辦法可以借錢,陳昱霖跟伊說需要辦預付卡給他上面的人審核幫伊借錢,所以才申辦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交給陳昱霖,伊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本件亞太電信門號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育誠有於100年1月3日,親自至臺南市○區○○路
○○○號長榮通訊行申請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又雖上開申請書上係蓋○○○鄉○○村○○路○段○○○號「新坡通訊行」之店章,然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係被告親自至臺南市○區○○路○○○號長榮通訊行申請辦理,因長榮通訊行負責人 葉惠雲 搬至臺南市居住,將通訊行遷移至臺南市,但尚未申請新的定點章,故申請書仍沿用桃園縣觀音鄉舊址「新坡通訊行」之店章一情,業據證人葉惠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3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朱麗寬、孫善娥、徐小玲分別遭逢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節,並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楊培勤所申辦之前揭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羅國仲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朱麗寬、孫善娥、徐小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警一卷第7至9、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4頁)、報案人為孫善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報案人為徐小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見警一卷第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一卷第18頁)、羅國仲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開戶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羅國仲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戶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警一卷第37頁)、京城銀行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年11月23日(100)京城興分字第286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2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二卷第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1份(見警二卷第31頁)、報案人為朱麗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二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前於101年6月25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本件亞太電信
申請書詢問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其回答:不是伊簽的,並稱伊在100年有借款遭詐欺,可能是當時資料外洩。因為當時遭詐欺手法就是要伊去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後伊的車又被對方開走,伊的皮夾(含身分證、駕照)當時在車上,所以伊懷疑是遭他盜用資料申辦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再於10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賣手機給陳昱霖,但伊確實是看報紙廣告「門號換現金」聯絡上陳昱霖的,當時他只是要伊辦預付卡給他,他會想辦法幫伊借錢,伊沒有跟他拿收購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復於10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不是伊辦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正面);又於102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但其他資料都不是伊填的,伊當初是填空白門號申請書。陳昱霖拿了1,500元至2,500元左右給伊,他一支門號給伊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嗣於102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記得是有亞太的,伊還有辦家樂福及威寶沒有錯。亞太申請書是交給通訊行,但電話卡是給陳昱霖。伊印象中都是所有預付卡都給陳昱霖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另於102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年
1月3日所申請門號都是伊親辦,陳昱霖跟伊說辦預付卡可以方便借錢,但有何關係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陳昱霖包含申辦費用及收購的錢,給伊應該沒有超過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正反面)。綜觀其上開供述,其對於是否有在本件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有無申辦本件亞太電信門號及陳昱霖有無交付其收購手機費用、交付電話門號之數量、有無收取收購電話門號款項、係本人臨櫃親辦電話門號或係簽立空白之門號申請書交予陳昱霖等情,數次供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以此有瑕疵供述,即認證人陳昱霖確有向被告張育誠收購本件亞太電信門號。
⒉又證人陳昱霖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係因刊登廣
告「辦門號換現金」,張育誠撥打伊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要辦門號以換取現金時認識張育誠的,張育誠共交付3至
5張門號SIM卡給伊,伊有印象的只有家樂福及中華電信2間,張育誠交付1張電信門號給伊,可換取500元,伊不記得張育誠是否有交付給伊亞太電信0000000000的門號,張育誠交給伊的電信門號都是張育誠自己去申辦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復於101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登報收購門號,張育誠看報紙打電話來,伊跟張育誠約在臺南火車站和欣客運見面,時間在100年1月間,他一來就拿一張家樂福電信的易付卡給伊,因為伊在電話中已經告知他要先去辦家樂福的卡,伊再給他申辦費用及500元,例如:申辦費用350元,伊就交給他850元,之後伊跟張育誠在和欣客運臺南站附近通訊行辦了一支臺灣大哥大或7-11的門號,所以當日共收了他2支門號。隔1至2日,他又跟伊聯絡,伊等約在公園路見面,他辦了2支門號給伊,其中
1支是遠傳門號,另1支好像是威寶門號。再隔1日,伊等去民生路中華電信通訊行辦了1支月租型門號。伊總共在那一週向他收購5支門號,每支收購費500元,再加上申辦費用,伊大概給他3,000元至4,000元。印象中伊沒有向他收購亞太門號,因為向伊收門號的人不需要亞太門號,伊沒有叫張育誠簽空白申請書,他都是本人親辦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正反面);再於10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育誠辦給伊的電話伊有印象的就是一支家樂福電信、一支7-11電信、一支台哥大電信、一支遠傳電信共4支預付卡,還有1支中華電信月租型的,這5支張育誠都有去辦停話,而本案亞太電信跟伊沒有關係,伊現在院方審理的恐嚇案件有請律師,律師有去調卷內的通聯紀錄來看,亞太那一支11月還有在使用,而且伊100年5月10日入監,101年3月
8日才出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正反面);另於102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張育誠應該是簽了
3、4張申請書,該間通訊行可以辦威寶、亞太、臺灣大哥大、遠傳門號,而且張育誠是把申請書交給店員,不是交給伊,伊印象中張育誠有辦中華電信月租型1張、預付卡有5張、分別是遠傳、家樂福、統一超商、威寶、臺灣大哥大,沒有亞太的這張亞太卡伊沒有拿,因為伊的習慣是拿卡的時候會拿一張申請書的影本,假設被申請人停話後,伊還可以拿申請書去辦理復話,而且張育誠跟警察說伊是偷簽張育誠的名字,現在又說是他辦給伊的。伊報紙廣告寫得很清楚,就是辦卡換現金,每張卡350至400元收購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及於102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育誠停話的沒有包含亞太的門號,當時吳先生好像是跟伊講中華或遠傳的門號不能用,所以伊才去找張育誠要他簽本票,伊印象中張育誠報警之後就將所有的門號停話,只有亞太的沒有停,伊再傳真相關資料,因為亞太的電話卡只能使用在亞太出的手機,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又於103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
伊印象中沒有收過亞太電信的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5年1月2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和張育誠認識是因為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報紙,張育誠打電話給伊,亞太電信門號跟伊沒有關係,有就是張育誠辦門號,伊換現金給他,伊沒有幫他辦理貸款,也不知道貸款怎麼辦,張育誠當時應該就是欠錢才會辦給伊,至於伊有無帶他去辦伊不記得,就照伊之前所述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綜觀上開證人陳昱霖歷次之供述、證述,其均一致表示並未向被告張育誠收購本件亞太電信門號,而被告張育誠雖供稱係將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交給證人陳昱霖,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其所述又經證人陳昱霖所否認,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件亞太電信門號確有交給證人陳昱霖。
㈣又被告前雖以證人陳昱霖於100年1月2日向被告以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即可借到錢為由,向被告詐騙取得上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SIM卡4張,對證人陳昱霖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然上開案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陳昱霖該部分犯行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7頁正面)。再者,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在中華日報上看見證人陳昱霖所刊登「以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主動與陳昱霖聯繫。而上開廣告之意,一般人均可理解係出售門號之意。且被告於看見廣告之後係自己先出資辦理好家樂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陳昱霖,後來又與陳昱霖一同去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昱霖分別陳述如前。因此,被告既知悉上開廣告之意係出賣門號可換取現金後,才主動與陳昱霖聯絡,並先辦理好家樂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以便於與陳昱霖碰面時,得以將該SIM卡交付陳昱霖,以被告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焉有未得到任何好處,願意再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等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陳昱霖之理?因此,應以陳昱霖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SIM卡時,陳昱霖除支付辦卡費用外,有另外給付每張200元至300元報酬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亞太電信門號查無申請停話之紀錄,直至100年11月5日經刑事警察局通報詐騙,迄至101年1月30日始遭強制拆除,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2年7月26日函覆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陳昱霖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陳昱霖上開陳述,應堪予採信。
㈤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曾將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公司
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證據足認包含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交付陳昱霖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沒有要賣門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與陳昱霖是因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陳昱霖聯絡而認識,當時急需用錢,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由在未取得任何金錢且亦不確定是否能貸得金錢之情況下平白交付陳昱霖易付卡用以審核,且申請貸款所會審查者應係貸款人之資力、工作及信用或有無擔保品,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從未聽聞有貸款應申辦易付卡供審核之情事。據此可見,被告對陳昱霖之身分及背景一無所悉,竟貿然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陳昱霖,於陳昱霖未給予回應之情況下亦未曾報警究辦或立即辦理門號停話,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㈥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
自非愚昧之人,如以非正常管道取得之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以詐騙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情節,時有所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可能即是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短時間之內密集申辦多個門號,本非尋常,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因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偵辦,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犯罪之情況應可知悉,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無證據足認係證人陳昱霖),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既自承無法控制他人後續如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是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行動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即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亞太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獲取訛詐被害人朱麗寬、孫善娥、徐小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孫善娥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朱麗寬、孫善娥、徐小玲等人之款項,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記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然據本院依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29號案卷宗之結果,查悉被告所提供本件亞太電信門號,除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原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孫善娥、徐小玲外,尚用作詐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朱麗寬之工具,故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屬被告提供本件亞太門號之行為所致,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是就以上事實,自均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6萬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犯後始終矯飾其詞,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末考量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姊姊、外婆、弟弟、姪子同住,從事粗工,日薪1千元、月薪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雖為借款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獲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亦未取得任何代價,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蕭雅毓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對照】
一、審卷:㈠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卷,即本院卷。
㈡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即易字卷一。
二、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06號卷,即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895號卷,即偵二卷。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即偵三卷。
三、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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