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綉齡 相對人 郭山本
鄭麗玲 林瑞山 羅芳娥 參加訴訟人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古玉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0條規定之適用,然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確認規範,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將民事訴訟法第40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並為援用,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確認規定之見解,由此足證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裁定以使用及管理上不可分而否定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意旨,縣市主管機關既得分期、分區或分類擬訂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管理委員會尚得依樓高或使用之不同成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由此益證原裁定顯非適法。
㈢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以及該判決所引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0號、8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已肯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另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判決亦有實體判決在案。是原裁定以「大北公園新座社區已於100年11月由參加人以全體156戶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益徵原告組織存在之目的已然不備」等語否定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並無理由。且大北公園新座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因備查而當然使抗告人組織存在之目的不存在?抗告人所屬別墅社區之住戶是否有參加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取代抗告人之地位?原裁定皆疏漏審酌而未為交代。另原裁定之見解將使與抗告人簽訂契約之其他第三人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是否妥適,亦生重大疑問,由此足證原裁定除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外,更對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有重大誤認,核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顯然違法且無理由,請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並不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適用,即各式集居地區,無論係由一人全部單獨所有或多數人區分所有之多數建物組成之社區,只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因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有準用之明文,是其管理及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組成及權限,均應適用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逕予排斥不用。故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者,縱該集居地區中之某公寓大廈係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然除經該集居地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明確劃分權責外,該公寓大廈仍不能脫離集居地區之管理與組織,而拒絕接受管理或享有獨立之管理權限。
㈡經查,本件大北公園新座社區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9,97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該土地前由訴外人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售屋承買人等為起造人(建照號碼80年南工造字第077630號),在該土地上蓋有包含「大樓區」戶、「店面區」戶及「別墅區」戶等建物;又該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其中戶數載明:156戶,用途欄內亦載明為「集合住宅」等情,有使用執照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頁),且三區均有共同使用之法定空地及公共空間,並共同使用地下停車場,有照片及建物基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另參諸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大北公園新座社區之建築計畫書可知,該社區於建造時,本即是以臺南市○○段○○○○號土地此一宗建築基地為基礎而為整體規劃,其上分設「A區(地面1至14層,含店鋪、辦公室、住宅)」、「B區(地面1至4層,含店鋪及住宅)」、「C區(地面1至4層,住宅)」以及「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商場YMCA辦公室、自用倉庫、停車場及車道)、地下2層(停車場)」,在A、B、C區之中央並置有公園、植栽、水池等區域,足見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且該社區全區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屬於該條例第53條所規定「同一宗建築基地」、「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應準用同條例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及組織之相關規定。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已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其中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執行機關;而上開規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亦準用於「集居地區」。從而,集居地區如欲選任住戶若干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管理委員會此一管理執行機關者,自須由經合法召集、組成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作成決議,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之規約為成立之依據,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成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明確區分管理範圍、權責外,不能許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主張對全部或任一之共用部分,有排他之管理權。
㈣本件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為集居地區,雖包含「大樓區」戶、
「店面區」戶及「別墅區」戶,惟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大北公園新座社區應為一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始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此在關於大北公園新座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使用及其相關設施修繕或維護、管理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重大事項,應由何區分所有權人為組成會議之構成員參與決議時,尤顯此單一組織之必要及適法性;大北公園新座社區內各別建築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尚不得各自組成或召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將造成大北公園新座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其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機關重疊存在,復得分別決議成立管理組織或為管理上之意思決定,導致管理上權利義務之衝突或歧異發生,而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與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不符。是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曾於84年4月20日召開住戶大會,為就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之監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該次會議僅通知別墅區30戶住戶而出席之住戶僅16戶,然大北公園新座社區全體為156戶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法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僅是規範主管機關得分期
、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訂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意,該條項之規定尚非肯認符合同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可不準用同條例之規定,而自行在集居地區內依樓高或使用之不同成立不同管理委員會。是抗告人以該規定主張集居地區內仍可依樓高或使用之不同成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等語,尚難採認。
㈥抗告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
內所述:「…管理條例之制定,顯無創設新制度之作用,應認為僅是就既有公寓大廈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自不得認制定在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約,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且於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收取之管理費),屬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所示見解,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該判例全文參照)。則同此理由,亦不得認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由所有權人會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該條例公布施行而不得再繼續執行其職務,否則在新管理委員會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組成之前,無任何組織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將致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受重大影響,如有之前由舊管理委員會與他人訂定有關公寓大廈清潔、保全等契約,亦將因之陷於不安狀態,對住戶及交易第三人,均無保障,當非該條例立法本意所在。…應認縱於管理條例施行後依其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新』管理委員會仍不變其與原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如是方符公寓大廈安全、管理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等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等語、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所謂: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等語,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確認規範,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織構成員所提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得,而僅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⒉此由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並同時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由住戶組成,有其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似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無探討之餘地。至本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係就何謂『非法人團體』為立論,尚不及於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且保管及運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收取之管理費),遽認其與非法人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非無疑。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自陳雖認定被上訴人係以87年間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原審既謂該新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則衡之新、舊之管理委員會不論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均相同,然是否非為不同之主體?於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如認新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或其成立無效,即『變更』以舊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之情形下,可否逕認被上訴人以新管委會名義起訴,實與舊管委會起訴無殊,無礙其當事人之適格?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益見如僅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者,尚難認已有獨立財產而其有當事人能力。
⒊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
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觀諸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其中大部分收入之款項均載有C區各戶之代號,而支出之部分則有註記管理公司管理費、電費、水費、雜支等(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足見抗告人在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僅是用以存放向C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管理、水電等費用,核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難認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屬於抗告人獨立之財產,此由抗告人於96年6月13日至98年6月26日係以「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周政達 」之名義於兆豐銀行開立帳戶存放所收取之款項,嗣於9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卻將收取之款項轉存放於「 蘇郁惠 」於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0日再將收取之款項轉存放於「 陳秀惠 」於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後,復另以「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蔡綉齡」之名義等節,可見抗告人就其向住戶所收取之款項,有多次變更存放之帳戶,甚且以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存放之情形,益證上開帳戶內之所有收支,僅是抗告人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屬於抗告人本身之獨立財產,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實難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
⒋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則僅係在闡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且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之意。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如係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論在何情況下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是亦難以上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㈦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0號、88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99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判決,雖認抗告人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觀諸該等判決中並未就抗告人所收取並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僅是代收代付之性質,而非屬於抗告人本身之獨立財產乙節加以審酌,且上開判決僅是各該法院就上開個案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又抗告人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管理委員會之產生要件,且亦無獨立之財產,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從而無法認定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等節,已如前述,此不因「大北公園新座社區」是否已於100年11月以全體156戶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而有影響,則抗告人所舉「大北公園新座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因備查而當然使抗告人組織存在之目的不存在?」、「抗告人所屬別墅社區之住戶是否有參加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取代抗告人之地位?」等節,即與認定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至抗告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簽訂契約之效力,應係認定抗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後始需處理之問題,而非導果為因而將該等契約之效力納入認定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因素。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等重大違誤,亦難認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管理委員會之產生要件,無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抗告人並無獨立之財產,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審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屬無可補正,其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