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1、2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2之同一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