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所載「9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送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業已拋棄,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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