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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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張日青被告曾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曾瑞琴為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竹東鎮上坪里里長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12頁),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瑞琴係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候選人,與訴外人 葉清桂 為夫妻。詎被告及訴外人葉清桂均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訴外人 葉文彬 (葉清桂之姪子)、 范秀蘭 (葉文彬之妻、葉清桂之姪媳)、 馮宥騰 (葉清桂之外甥)、 葉瑞珍 (葉清桂之妹)、 袁棟祥 (葉瑞珍之夫、葉清桂之妹夫)、 葉子菁 (葉清桂之妹)、 張淑君 (葉子菁之女、葉清桂之外甥女)、 張芳惠 (葉瑞珍之友)均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內,且被告及訴外人葉清桂亦知此情,惟被告、訴外人葉清桂、葉文彬、范秀蘭、馮宥騰、葉瑞珍、袁棟祥、葉子菁、張淑君、張芳惠及 蔡秀娥 為使被告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至上坪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意思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方式,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徙入被告及訴外人葉清桂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之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使葉文彬等8人取得新竹縣第20屆竹東鎮上坪里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葉文彬等8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葉文彬等8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並因此順利當選,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里長。
(二)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三)然被告為求自己當選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里長,而與訴外人葉清桂及蔡秀娥共同將非實際居住在二人住處之訴外人葉文彬、范秀蘭、馮宥騰、葉瑞珍、袁棟祥、葉子菁、張淑君、張芳惠從原戶籍遷出,虛偽遷入被告及訴外人葉清桂之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住處,使前揭人等取得新竹縣第20屆竹東鎮上坪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並確實於10
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被告因而獲得143票之選票,與被告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 范秉松 則獲得120票之選票,總計本次新竹縣第20屆竹東鎮上坪里里長選舉中,前往投票之選舉人僅有263人,被告以23票之差而勝選,並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新竹縣第20屆里長(竹東鎮上坪里)選舉之當選人。被告及其配偶葉清桂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審酌本次該選區僅有263位選舉人前往參與投票,被告因其與配偶葉清桂所為虛偽遷移訴外人葉文彬、范秀蘭、馮宥騰、葉瑞珍、袁棟祥、葉子菁、張淑君、張芳惠等8人之戶籍至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選區,成為該選區選舉人而前往投票,被告因此犯罪行為而增加之選票即達百分之3,已對選舉人數非多之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選舉結果造成影響,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判決已確定,其在判決確定後即解除竹東鎮上坪里里長一職,本件已無訴訟必要云云,惟因被告仍有可能非常上訴,為免程序不安定,仍請依法審理本件。
(五)原告為此聲明:
1、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竹東鎮上坪里)公告當選人曾瑞琴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有關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依協商程序與檢察官協商成立,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褫奪公權1年,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換言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將解除竹東鎮上坪里里長一職,是本件應已無訴訟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瑞琴係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候選人,與葉清桂為夫妻,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當選為上開里長。
(二)被告與葉清桂、葉文彬(葉清桂之姪子)、范秀蘭(葉文彬之妻、葉清桂之姪媳)、馮宥騰(葉清桂之外甥)、葉瑞珍(葉清桂之妹)、袁棟祥(葉瑞珍之夫、葉清桂之妹夫)、葉子菁(葉清桂之妹)、張淑君(葉子菁之女、葉清桂之外甥女)、張芳惠(葉瑞珍之友),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方式,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徙入被告夫妻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之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使葉文彬等8人取得新竹縣第20屆竹東鎮上坪里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葉文彬等8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葉文彬等8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並因此順利當選,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里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原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係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候選人,與訴外人葉清桂為夫妻,詎被告與訴外人葉清桂、葉文彬、范秀蘭、馮宥騰、葉瑞珍、袁棟祥、葉子菁、張淑君、張芳惠,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方式,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徙入被告及訴外人葉清桂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之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使葉文彬等8人取得新竹縣第20屆竹東鎮上坪里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葉文彬等8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葉文彬等8人即於103年11月2
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並因此順利當選,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37號、第138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證(詳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及妨害投票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亦以104年5月18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被告上坪里長職務,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8頁),復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18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當選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竹東鎮上坪里里長職權既遭解除,已喪失該屆里長資格,其里長資格不因本件判決而更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該屆里長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觀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足見當選人職務資格,經判決當選無效訴訟確定後,係向將來發生解除職務之效力,而無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雖已被解除里長一職,惟因被告仍有可能提非常上訴,為免程序不安定,仍請依法審理本案云云,難認係屬判斷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具備與否之事項,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0屆里長選舉(竹東鎮上坪里)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遷入│遷移方式│││││地址│時間││├──┼───┼───────┼──────┼──────┼───────┤│一│葉文彬│新竹縣竹東鎮上│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1日│委託曾瑞琴至新││││舘里26鄰和江街│上坪里7鄰上││竹縣竹東鎮戶政││││487巷9弄5號│坪79號││事務所辦理│├──┼───┼───────┼──────┼──────┼───────┤│二│范秀蘭│新竹縣竹東鎮上│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1日│委託曾瑞琴至新││││舘里26鄰和江街│上坪里7鄰上││竹縣竹東鎮戶政││││487巷9弄5號│坪79號││事務所辦理│├──┼───┼───────┼──────┼──────┼───────┤│三│馮宥騰│臺北市士林區仰│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2日│委託葉清桂至新││││德大道1段6巷37│上坪里7鄰上││竹縣竹東鎮戶政││││號│坪79號││事務所辦理│├──┼───┼───────┼──────┼──────┼───────┤│四│葉瑞珍│臺北市文山區光│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25日│親自至新竹縣竹││││輝路130號│上坪里7鄰上││東鎮戶政事務所│││││坪79號││辦理│├──┼───┼───────┼──────┼──────┼───────┤│五│袁棟祥│臺北市文山區光│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25日│親自至新竹縣竹││││輝路130號│上坪里7鄰上││東鎮戶政事務所│││││坪79號││辦理│├──┼───┼───────┼──────┼──────┼───────┤│六│葉子菁│臺北市大安區復│新竹縣竹東鎮│103年3月4日│親自至新竹縣竹││││興南路2段171巷│上坪里7鄰上││東鎮戶政事務所││││38號15樓│坪79號││辦理│├──┼───┼───────┼──────┼──────┼───────┤│七│張淑君│臺北市大安區復│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7日│委託曾瑞琴至新││││興南路2段171巷│上坪里7鄰上││竹縣竹東鎮戶政││││38號15樓│坪79號││事務所辦理│├──┼───┼───────┼──────┼──────┼───────┤│八│張芳惠│臺北市文山區羅│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13日│委託蔡秀娥至新││││斯福路5段218巷│上坪里7鄰上││竹縣竹東鎮戶政││││19號2樓│坪79號││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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