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經聲請人以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聲請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事件提存在案,期間因變更提存物,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10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