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1頁);⒉105年3月28日採尿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陳武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時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武雄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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