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泉秀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被告詹泉秀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詹泉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泉秀因商標法案件,經警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而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物,而非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惟經本院審理並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物後,業經告訴人確認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銷售之物品,而無違反商標法之情,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勘驗筆錄、比對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並非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亦非違禁物,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將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