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劉秋棗 被上訴人 陳木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景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當時路口綠燈亮起,前面的人都已通過,上訴人是騎乘在被上訴人的前面,被上訴人突然急轉彎右轉,才會撞到上訴人,上訴人是跌坐在斑馬線上、當時有路人幫上訴人拉到旁邊便利商店處,因被上訴人有停車下來,問上訴人腳有無怎樣,上訴人告知腳沒有怎樣,但是上訴人屁股已經傷到,被上訴人還有拿名片給上訴人,當時覺得被上訴人很誠懇,故未報案,後來上訴人去醫院治療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前輪翹起來撞到他,上訴人方趕快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茲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21,414元:(1)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325元(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2月25日)。(2)中和明師中醫診所2,550元(102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22日)。(3)和欣診所900元(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2月13日)。(4)臺北榮民總醫院4,749元(103年5月
6日至103年11月21日)。(5)中和光田藥局90元(10
3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31日)。(6)力康骨科診所10,800元:①物理治療部分6,100元(103年5月26日至103年11月18日)。②門診醫療部分4,700元(103年5月24日至103年11月15日)。
2.交通費用:5,410元:(1)從上訴人家中搭乘公車15元轉乘捷運40元再轉公車15元至榮總醫院就醫,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140元,共700元(即140元×5次=700)。(2)從上訴人家中搭乘公車15元至力康診所就醫或復健,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30元,共4,530元(即30元×
151次=4,530元)。(3)從上訴人家中搭乘公車15元至雙和醫院就醫,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30元,共180元(即30元×6次=180元)。(4)綜上,上訴人受傷就醫看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交通費用共計5,410元。
3.工作損失:10萬元。因上訴人理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上訴人每月有時收人高達5至6萬元,也有每月3至4萬元收入,但月收入平均值皆在4萬元左右,今因被上訴人肇事過失傷害致上訴人無法全天工作,剛開始影響上訴人工作量甚多,4、5個月後才回復到2/3工作量,因此上訴人僅先請求每月工作損失1萬元,而上訴人復健期間已長達1年以上,但上訴人仍暫且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10萬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致撞傷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因背部、下肢等仍持續復健中,並無法完全正常工作,且疼痛時間亦長達1年之久,因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工作損失僅判決1個月、慰撫金過低及兩造過失比例不公等而提起上訴,茲就上開不服部分詳述如下:
1.原審駁回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原審請求10萬元僅判決
1萬元):原判決僅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四週」為證據,惟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準備書
(一)狀之原證2、4、5、11、12之診斷證明書上皆有載明上訴人仍需多休息、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
(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2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背部肌肉拉傷,醫師矚言:…目前尚未完全恢復,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宜休養四週,宜門診追蹤治療。」
(2)中和明師中醫診所
103年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下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宜多休息,宜繼續追蹤治療。」、「病名:肌痛肌炎,醫師囑言:需多休息,宜繼續追蹤治療。」
(3)力康骨科診所:
103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下背挫傷,醫師矚言:仍需持續治療。」、103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1.下背及尾椎挫傷2.左肩挫傷,醫師矚言: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上訴人因受傷後連續長達4、5個月無法長時間站立,亦即無法從事彎腰洗頭、理髮及修臉等伸展手臂及拉扯背部使用腰力之工作,且上訴人復健期間長達1年以上工作損失甚鉅,因背部肌肉拉傷、膝痛肌炎及下背挫傷等致營業時間短縮及長達1年以上無法恢復到原來工作量及時間,為此已有減縮僅先請求每月工作損失1萬元,及暫時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已,原審竟為判決工作損失僅為1個月,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
2.原審駁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上訴人自102年9月11日車禍受傷至今仍有持續復健治療及物理治療,且上訴人至力康骨科103年5月24日到11月15日門診治療26次、復健治療147次後,醫師仍矚言須持續門診及治療,顯見上訴人確因背部、下肢疼痛致無法完全正常工作,並須長時間忍耐疼痛,連最基本的穿著洋裝拉鍊都無法自行拉起,造成精神痛苦甚鉅,原審僅判決10萬元實為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酌增5萬元慰撫金較為合理。
3.有關過失比例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40%,顯有錯誤,因本件撞擊點係在斑馬線上,被上訴人行經斑馬線無論如何皆應讓行人或自行車先行,況被上訴人係為轉彎車根本未讓自行車先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雙重」嚴重過失存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過失40%、被上訴人60%,顯有違誤,實際上應為被上訴人80%、上訴人為20%,或被上訴人70%,上訴人過失為30%。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上訴人之腳踏車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上訴人當下亦僅單純跌倒,並未流血,上訴人雖有肌肉拉傷之傷勢,但肌肉拉傷的原因眾多,未必與本件有關。且交通事故之鑑定亦有諸多疏忽之處,上訴人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提供單據。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94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7,906元,並自
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警詢時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4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背部肌肉拉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4月29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2年10月30日門診紀錄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傷害未必係本件事故造成,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復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右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就該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一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414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7紙、和欣診所健保收據6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中和光田藥局收據2紙、力康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12
2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故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就醫看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5,41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佐證,而經核上訴人主張以搭乘公車及捷運費用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理髮業,因本件事故,長達4、5個月無法長時間站立、工作,每月受有工作損失約1萬元,其復健期間已長達1年以上,故得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雲林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每月受有1萬元之工作損失,當認可採。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為4週,此外查無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超過4週之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據。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記載「需多休息,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之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25頁),以及記載「仍需持續治療」、「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等語之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74頁)為證,然上開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休養、治療之狀況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亦未明確記載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是難僅憑上開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述記載,即認上訴人除上開宜休養之4週外,其他期間亦有無法工作之情。故應認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週即1個月,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9萬元,難認有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出生),其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並因此多次就醫,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理髮,月收入約3萬元,102、103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743,000元、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51歲(00年0月0出生),為專科畢業,為啟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領薪資,收入不穩定,102、103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88元、120,118元,名下有1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產,並有多項投資,其財產總額約1,057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10萬元。原審審酌本件情節及上開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核屬無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萬元,難認有據。
5.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36,824元(計算式:21,414+5,41
0+1萬+10萬=136,82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業見前述。又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年6月12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3年9月2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48、63頁),堪認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是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094元(計算式:136,824×60%≒82,094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2,0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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