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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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嘉琳於其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林嘉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尿液檢體編號:AF6047)。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嘉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非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林嘉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0日下午4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述(經傳喚未到庭)。│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檢驗報告1紙。│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事實。│││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6047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1年7月8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