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駁回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及其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林孟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明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