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第2965號、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97年3月25日18時許」更正為「97年3月25日19時許」及證據資料補充「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條1紙」、「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集團人員藉以擄鴿方式以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並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他人帳戶,並未實際參與擄鴿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擄鴿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受恐嚇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