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郭高德 之
乙○○郭高德之丙○○郭高德之丁○○郭高德之甲○○郭高德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共計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8號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92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高德之財產完畢。今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債務人郭高德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命郭高德之繼承人戊○○○、乙○○、丙○○、丁○○、甲○○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確定在案。而郭高德之繼承人戊○○○、乙○○、丙○○、丁○○、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郭高德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7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521號保全程序卷、97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卷宗及97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