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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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鏡頭後方連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毀損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並將「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擅自拆卸告訴人乙○○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後方之連結線斷裂不堪使用,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