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原告丁○○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1審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丙○○無罪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刑案部分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1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0號),則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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