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他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8年10月6日經由其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而生同日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住所在台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而於同年月1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業已越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