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重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李金通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垃圾(人)」、「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王泓鈞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率爾出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前已有公然侮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當時在場共見共聞上開侮辱言語者,多為被告及告訴人家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551號卷第6頁所附勘驗報告1份),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患有失智症、情感型精神病(見警卷第22至23頁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及其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現退休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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