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山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2、1905、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山斗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其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山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98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98年度嘉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便利商店內竊取酒類、飲料等物,並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進入便利商店內竊取酒類之數量與犯罪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①竊取物品│宣告刑│││││②價值││├──┼──────┼──────┼────────┼───────────┤│1│102年1月28│嘉義市○○路│①高粱酒2瓶│張山斗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6時10│102號統一超│②共價值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分許│商內│下同)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7│嘉義縣水上鄉│①高粱酒5瓶│張山斗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5時10│忠孝街145號│②共價值3,15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算壹日。│├──┼──────┼──────┼────────┼───────────┤│3│102年2月7│嘉義縣水上鄉│①高粱酒1瓶│張山斗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5時許│忠孝街149號│②價值55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統一超商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2月8│嘉義市○○路│①高粱酒2瓶│張山斗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6時3│二段575號統│②共價值1,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分許│一超商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2、19
05、1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