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漢卿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漢卿(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簡稱后里農會)之會員,具備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舉行之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而 張欽桐 為后里農會第18屆之理事長候選人, 陳清琪 則為總幹事候聘人(由張欽桐於當選理事長後聘任之)。 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 及王文斌(上述4人均另案審理中)為使由張欽桐及陳清琪所推舉參選第18屆后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王榮吉劉昭來 得以順利當選,以便王榮吉與劉昭來當選後,於106年3月2日舉行之理事選舉中得以圈選由張欽桐及陳清琪所推舉參選之理事候選人,進而使張欽桐得以獲得所推舉當選之理事推選而擔任理事長,再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王朝坤及詹進興便先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同日晚上,分別在王朝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張麗美位於○里區○○○路○○○號之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及3萬6000元予張麗美,由張麗美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后里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之黃漢卿行賄,並轉達要求投票予王榮吉及支持搭配王榮吉參選之 蔡篤誠 擔任后里農會小組長之意,而約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漢卿明知張麗美所交付之賄款,係為要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居所,收受張麗美交付之3000元賄款,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王榮吉及蔡篤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107年2月2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漢卿(下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選簡上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漢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選偵2號卷三第61-66頁;選偵11號卷第210-211頁)之證述。
2.后里里功德會名冊、張麗美勾選后里區農會會員名冊名單、張麗美與王朝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卷三第48、54-59、107-112頁;選偵11號卷第213-22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因接連接受脊椎手術、雙側髖骨更換及膝蓋骨更換手術,並罹有退化性類風濕關節炎,致行走困難,惟其已年逾80歲,願意繳交收受之賄款,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未敘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如不予減刑時其理由。②被告於上訴後,已委託代理人即其子 黃鉦 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款3000元,交由本院扣押在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選簡上卷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農會選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收受賄賂,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不足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衡之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受之賄款3000元,為其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並經其主動繳回交由本院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八、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