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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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勇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480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53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且已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行中。
㈡受刑人前經通緝,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緝獲,同年3月15日
發監至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0月23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至今已10月。因受刑人父母年邁,母親陳 汪秀雲 罹患糖尿病及眼疾,父親 陳昌星 罹患眼疾,二人均不堪工作,亟需受刑人賺錢養家,且受刑人服刑至今已10月,已足受教訓。
㈢臺中地檢署駁回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與實務見解以
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認受刑人有難受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有異,又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事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宗旨無違;又受刑人是否有難受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應予以個案認定,惟原處分僅泛言受刑人「非發監執行收受矯正之效」,而未具體敘明理由。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其
裁量程序確有瑕疵。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屬違法。為此請依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9次)、3月(1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1-15、20-30頁)。受刑人母親 陳汪秀雲 於106年10月16日16時許,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併同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一併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考量:1.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前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累犯,且未自動到案執行,經通緝逮捕始發監執行。2.受刑人出資以共犯 歐羽祥 名義承租臺中市某房屋充作電信機房,再引介 甘櫻如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刑人擔任首腦與歐羽祥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惡性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審核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就上開詐欺案件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中檢宏執乙106執聲他2530字第121902號函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53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依上開執行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母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刑事聲請狀雖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訊問程序,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明異議,惟觀執行檢察官之審查理由,已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請求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裁量前未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即認其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聲明異議意旨此節所辯,顯有誤會。
㈢刑事聲請狀另稱:受刑人父母年邁,母親陳汪秀雲罹患糖尿
病及眼疾,父親陳昌星罹患眼疾,二人均不堪工作,亟需受刑人賺錢養家,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服刑已達10月之久,已足受教訓等語。然縱若屬實,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始否准易科罰金,此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母親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