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阮虹蘚 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六小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合約簽名是12期,並非36期,美容師不知用何方式,利用字跡篡改內容,12期費用上訴人已履約繳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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