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阮虹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額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09年6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370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162元,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
言詞表示上開支付命令所示162元部分爰不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儷蔻公司)購買保養品1批,價額為10萬8,000元,被告
並授權倍儷蔻公司得向其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請求支付價款,約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1期,分36期,
每期金額3,000元,嗣經被告與倍儷蔻公司同意,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授權資料,向上開銀行請求
付款,詎料自109年3月(即第17期)起皆扣款失敗,且被
告向上開銀行提出聲明,要求扣回已授權之2期價款,故信
用卡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將原已給付原告之價款2期共計
6,000元扣回(即第15期及第16期),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向倍儷蔻公司購買美
容產品,該公司人員表示得以信用卡分12期支付,被告並不
知道為何變成36期,且變成向銀行貸款等情,被告僅於倍儷
蔻公司分期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購買分期商品收
取確認書等件簽名,然上開文件內容除簽名外,其餘並非被
告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倍儷蔻公司購買保養品,雙方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價金,並同意如被告未依約支付時則將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迄今仍有6萬6,000元
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倍儷蔻公司分期付款授權書、原告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及扣款失敗文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文件所示簽名之
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立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充分瞭解並同意:⒈甲方未依甲、乙(即倍儷蔻公司)
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
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
權)等讓與丙方(即原告)。⒉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
並應依本契約繳付分期款予丙方。」(見本院卷第40頁),
而查,本件被告向倍儷蔻公司購買保養品1批且確有收受前
揭商品,此有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倍儷蔻公司間就上開保
養品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45條所稱
之買賣契約,嗣被告積欠價金6萬6,000元迄今未償,復經
倍儷蔻公司以被告與其簽立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
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辯稱其僅於倍儷蔻公司分期付款
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等文件
簽名,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簽,被告對於價金總額達10萬
8,000元乙情並未知悉等語,本院參以上開文件之末端均有
被告親筆簽名,衡以常情,若未經契約相對人將契約留白處
繕寫完備並解釋條款意旨,契約當事人自無於文件末端簽署
姓名之事理;再者,本院卷查被告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前於
99年9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迄至
本件案發時即107年10月間已有8年,堪認被告對於我國日
常交易習慣及於契約文書簽名之意義大致瞭解,且被告就此
乙節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被告上開所
辯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分期付款
之餘額6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其中6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按: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000元部分自變
更聲明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按:本件變更聲
明陳報狀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
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56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其餘6,00
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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