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30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許 世昌 債務人 林芷妤
一、債務人 許世昌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世昌、林芷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世昌於民國93年4月21日起邀同另一債務
人林芷妤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三)、查債務人等二人至民國94年12月3日止,有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98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1,3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9,9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件債務人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三條之約定,應由債務人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30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世昌│自民國98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4.98%│││1122元││月25日起│││├──┼───┼─────┼──────┼──────┼───────┤│002│新臺幣│林芷妤、許│自民國98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4.98%│││8800元│世昌│月25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