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原告 李愷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美琴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5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5,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5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