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澤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方素蝶 之同意,即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鋪設道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並參酌本件所涉土地之面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見本院卷第84頁),仍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鋪設之水泥道路業經挖除(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此後得通行告訴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本案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