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易字第28
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
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 林佳倩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揭房屋後方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徒手竊取林佳倩所有置於該址1樓房間抽屜內之手鐲3個、耳環7只、戒指30只、項鍊4條、墜子13個、御字護身符1個、新臺幣44,937元、越南幣490,000元、菲律賓幣100元、新加坡幣10元、港幣200元、印尼幣20,000元、沙幣1元、人民幣11元、日幣2,000元、泰幣20元、新臺幣舊幣79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自後門離開,適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外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倩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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