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高明才 非訟代理人 賴美惠 相對人 高秀珍 關係人 高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秀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明才(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世昌(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高秀珍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高秀珍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高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高秀珍時,其對於本院之提問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劉珈倩 醫師鑑定結果意旨略以:「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右嘴角有潰爛小傷口,四肢僵硬,右手萎縮,對言語叫喚無反應,神情淡漠,偶眼睛可開閉,但與工作人員完全無互動性反應。㈡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個案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結論:綜合資料研判,高員符合『失智症』診斷。目前高員對個人事務,均無法理解或表示其意見,而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1月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1076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高秀珍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高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高秀珍之兄,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另名兄長即高世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高世昌亦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妹高秀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秀珍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秀珍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兄高世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秀珍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高世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高秀珍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高秀珍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世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