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頎勛
洪睿其許文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頎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睿其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許文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文輝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二者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7年8月27日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二者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頎勛(綽號「 阿勇 」)因多次向 沈光良 追索債款未果,竟夥同許文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同至沈光良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二層樓房),由許文輝、「阿生」攀爬雨棚後踰越二樓陽台牆垣及門窗侵入該住處後,再下樓開啟一樓大門,使洪頎勛得以侵入該住處,洪睿其(原名洪芳生,為洪頎勛之堂兄)則經洪頎勛電話通知隨後駕車趕到現場,見洪頎勛等三人已侵入該住處後,至此 乃生 與洪頎勛等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亦侵入該住處,四人即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得該住處內之電腦1台、液晶電視2台、音響喇叭及擴大器1台、光碟播放器1台等財物,並搬運至渠等車輛載離現場。斯時沈光良因發覺渠等至其住處,恐渠等對其不利而躲藏於二樓樓頂陽台觀察渠等竊行,待渠等駕車離去後報警處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三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洪頎勛辯稱:本案係因沈光良積欠我債務,沈光良原本叫我去搬他家裡東西變賣抵債,我當時說不要,但後來沈光良一直沒還錢,所以當天我才找許文輝、洪睿其到沈光良住處討論是否要搬東西,,許文輝提議要搬,後來即由許文輝和他另一個朋友搬,我與洪睿其沒有搬就先離開了云云。被告洪睿其辯稱:當天我接到洪頎勛電話要我過去沈光良家看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到現場只在門口與洪頎勛討論沈光良的事情,有看到許文輝與其朋友搬東西,後來我沒有搬就先離開了云云。被告許文輝辯稱:本案係因洪頎勛告知我沈光良欠債跑掉了,叫我一起去處理,當日我僅有陪同洪頎勛到現場,且只有在庭院聊天,沒有進入該住處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頎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14頁),核與被害人沈光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目擊之遭竊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81頁),且被告洪睿其、許文輝自始均坦認渠等有於前揭時、地受洪頎勛邀約至沈光良住處門口一節,此外,並有遭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洪頎勛與被告洪睿其為堂兄弟、與被告許文輝則為朋友關係,其間並無仇怨,且被告洪頎勛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又非推卸責任予被告洪睿其、許文輝二人承擔,其供述實無誣陷被告洪睿其、許文輝入罪之疑慮;又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23日,被告洪頎勛上開警詢供述則係於99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製作,距其犯行僅月餘,記憶應仍清晰深刻,又係初次因本案接受詢問,其所述應較無利害考量而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洪頎勛警詢供述應可採信為真。又被告洪頎勛與沈光良間縱有債務糾紛,在未經協議及確認權利之前,未經沈光良許可,邀集洪睿其、許文輝、「阿生」自行侵入沈光良住處取走財物而迄未歸還,渠等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竊盜行為,應無疑義。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頎勛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辯解如前(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82~89頁),惟此已與其警詢時供述相左,亦核與被告洪睿其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我們進入屋內後,我看到我表弟洪頎勛及另外二名朋友在搬一些小電器類的東西等物離開等語不符(警卷第4~6頁),而衡諸被告洪頎勛、洪睿其二人為堂兄弟關係,並無仇隙,被告洪頎勛該等供述亦無誣陷洪頎勛之虞而屬可信,況本案係因被告洪頎勛與沈光良間債務糾紛所引起,與被告許文輝原無瓜葛,且被告洪頎勛當日係欲搬運沈光良住處財物以抵債,理當於該住處搬運財物時在場指揮及確認所搬運之財物以供日後與沈光良核算或計較金額,斷無留由被告許文輝與「阿生」在場自行搬運裝載上車而被告洪頎勛先行離去之理,是可見被告洪頎勛該等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洪頎勛另辯稱伊認為沈光良有同意其至該住處搬東西抵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沈光良嚴詞否認該情,況果若如其所辯,被告洪頎勛又何須在搬運該住處財物前即向許文輝表示:「這樣會卡到刑事案件」等語(此為被告洪頎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45頁)?又衡情其理應與沈光良相約同至該住處清點搬運之財物並核算金額,以釐清債權債務數額,又何須夥同他人以前揭攀爬沈光良住處牆垣陽台之方式侵入私自搬運其內財物?是以,被告洪頎勛主觀上顯然有竊盜犯意甚明,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洪睿其雖自始否認有共同竊盜之分擔行為而辯解如前,惟此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洪睿其於警詢時即供稱:因沈光良惡意棄帳,我才進入他屋內,看到洪頎勛與其他二人在搬東西,進入沈光良屋內並未經同意等語(警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表弟洪頎勛與沈光良間有債務糾紛,洪頎勛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沈光良那裡,找不到沈光良,要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洪睿其應邀其至沈光良住處後,明知沈光良並不在家,洪頎勛等人又已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欲搬載離開,則洪頎勛應無站立一旁袖手旁觀之理,是其所辯亦無足採。而被告許文輝於警詢、檢察官傳訊時均未到場,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解如前,惟此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洪頎勛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許文輝前揭竊盜犯行,被告洪睿其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許文輝確有搬運該住處財物之行為,是被告許文輝所辯亦難採信。此外,被告洪頎勛、洪睿其、許文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以證人身分為彼此作證,洪頎勛證稱:洪睿其均未下手搬運該住處財物云云、洪睿其證稱:有看到許文輝搬東西上車,但不知道搬些什麼云云、許文輝證稱:洪頎勛、洪睿其在現場時並無搬運財物之行為云云,核均屬為脫免自己責任又一併維護共犯之說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有二者不同,一者係刪除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居之要件,二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處罰範圍(即於白晝侵入住居竊盜時,亦構成此罪),並加重刑責。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五、是核被告洪頎勛、許文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洪睿其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各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輝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頎勛因沈光良欠款未還,竟邀集洪睿其、許文輝、「阿生」等人擅自侵入沈光良住處竊盜其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三人業已當庭與沈光良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洪頎勛、洪睿其業已依約賠償沈光良新台幣30萬元,有立據影本1件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頎勛、洪睿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頎勛、洪睿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條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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