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5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旁山蘇園內,拾獲 林俊明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嗣吳慶楓於同年3月7日20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七星潭藍天廣場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4910-TP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楓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林俊明在警訊中指證之事實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照片3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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