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舒瑞祥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朱家玉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戲谷麻將遊戲盒69元及88元之遊戲盒撕開,再竊取遊戲盒內之儲值點數各1張(69元遊戲儲值點數為7000枚金幣,88元遊戲儲值點數為8000枚金幣),得手後再將遊戲盒擺回貨架,嗣經朱家玉清查商品後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舒瑞祥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