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國村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村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招攬民間互助會,邀集告訴人 張錦津 等人參加,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標,底標為1,500元,限高標為3,500元,會員於開標後每月18日14時前繳款,得標會員於開標後每月18日18時前取款。被告明知經營明園食品行之友人 何永隆 事實上並未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將用以表示何永隆名義之「 陳明園 」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為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編號16號之會員,並於109年6月15日,在上址偽造用以表示會員「陳明園」以標金3,500元參與投標意思之標單準私文書,進而持以開標行使並得標,同時施用詐術致上開互助會其餘19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合計31萬3,5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何永隆及其他19名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永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名單、本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互助會得標名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15日,有以「陳明園」名義投標並得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何永隆確實有自109年4月15日參與此次合會,但他後續跟了大約2期左右說他不想跟了,所以該會伊找不到其他人頂替,只好就由伊承擔,伊後續也有繼續經營互助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招攬民間互助會,邀集告訴人等人參加,約定每月會款2萬元,每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標,底標為1,500元,限高標為3,500元,會員於開標後每月18日14時前繳款,得標會員於開標後每月18日18時前取款。互助會名單上編號16用以表示何永隆名義之「陳明園」,於109年6月15日,由被告以「陳明園」名義及標金3,500元參與投標並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緝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47至52、9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津、證人何永隆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17至121、143頁、偵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單、得標名單(他卷第5、123頁)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何永隆確實有參與本案互助會:
1.證人何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第一期所成立之互助會(會款為1萬元),因為伊公司名稱為「明園」,所以被告就幫伊用「陳明園」這個名字參會。伊當初也有答應被告要加入第二期互助會,然後被告也有用LINE將互助會名單傳給伊看,上面登載之手機號碼也是伊所持用的,但伊後來想說伊不要參加了,因為被告積欠伊的貨款一直也沒拿回來。「(問:被告到底有無退款給你,檢察官問你說沒有,現在被告問你,你說有加在貨款裡,所以你到底有無跟會?有跟會他才會有退錢給你的問題?)我是沒有繳錢。」、「(問:沒有繳錢被告為何退錢給你?)反正被告有欠我錢,我本來要跟會,不然你欠我錢就幫我繳,比如他欠我30萬,幫我繳2萬就剩28萬也是從貨款去扣。」、「(問:那你就有同意跟第二會?)我剛開始有同意,後來我想我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就想不跟了。」、「(問:你跟到第幾期?)第一期還是第二期。」、「(問:他為何會退你4萬元?)我跟會也沒有繳錢,我說你本來就欠我錢,如果你要我跟但是你要幫我繳錢,因為你欠我錢你要幫我繳,後來我沒有跟他也是加到貨款。」、「(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退你4萬元,因為一會是2萬元,頭會2萬,第二會就要扣掉利息,所以不可能到4萬,所以他為何要退你4萬,因為你不是死會,如果你是死會他退你4萬是應該的,不過那時候你還是活會應該要扣掉利息,所以他為何要退你4萬?)我不知道。
」、「(問:他要退你會款的時候有跟你說嗎?)有,跟我說然後再加進去。」、「(問:退了之後你的部分如何處理?)他是會首他自己會處理,一定是他自己要吃下來。」、「(問:所以之後他把你的會吃下來之後,用你的名字標下這個會,你也是同意的?)我沒有差,因為我退了就是他的問題。」、「(問:就是你授權他處理用你的名字去標這個會,錢是他在繳你也沒意見?)我想說我不跟了他自己會處理。」、「(問:所以他把你的會吃下來你沒有意見?)我沒意見。」、「(問:變成你授權給他處理?)對。」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何永隆起先確實有參與本案合會,係事後反悔始退出本案合會,且其會款均係由會首即被告以其積欠證人何永隆之貨款予以扣除、繳納,後續因被告為會首,證人何永隆表示不願繼續參與該會後,則允許由被告代替其處理後續合會之進行以及允諾由被告或被告尋得其餘頂替證人何永隆名義而參加標會之人,以「陳明園」名義投標等節,應堪以認定屬實。職此可知,被告並非虛列「陳明園」之名義而參與本案合會,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純屬虛枉,且亦難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訛詐其餘互助會之成員之意思。
2.其次,告訴人張錦津雖認被告並未將此情告以其或其餘活會會員乙情,認被告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然參以告訴人張錦津整理之互助會得標名單,「陳明園」於109年6月15日以3,500元得標後,該互助會仍持續正常運作至110年4月15日,此有互助會得標名單可考(他卷第123頁),是以,被告固然並未將其頂替證人何永隆名義投標之情事告以其餘活會會員,然被告並無在109年6月15日以「陳明園」名義得標後,隨即取走標得之會款,然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之情形。則被告既已承接「陳明園」之會份,並按期繳納該部分死會會款長達8期,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得率以此逕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其,觀以本案互助會名單(他卷第5頁),其上亦有部分會員名稱與其本名不符,如:「 呂芯 情」、「胖子樺」、「 張立強 」等,則倘告訴人對於合會之態度,係成員名單必須明確,不可私自以他人名義參加,避免影響會員參加合會之判斷,為何當初開立本案互助會時,並未事先致電確認成員是否確為名單上所載之人參加?且名單上為何有以暱稱參與之情形?況參以一般民間社會互助會之運作,確存有部分與會人不願其參與互助會等情事遭家人、朋友知悉,而以他人名義或暱稱等加入之可能,基此,縱使被告後續頂替證人何永隆,並以「陳明園」名義投標並得標,即無可認定此類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及得標之行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又被告固然後續以「陳明園」名義書寫標單,然觀諸證人何永隆上揭證述可知,證人何永隆既已將自己原參與之會份交予被告處理,且授權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則被告是否更改名稱由他人承接、或由被告自行承接對於證人何永隆而言均無妨,且此均屬證人何永隆同意之範疇,從而,被告以「陳明園」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此部分亦無從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4.至被告為何退還4萬元會款予證人何永隆,而未扣除會息乙情,參以證人何永隆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間債務關係複雜,而證人何永隆亦允諾由被告自行自貨款上增減、扣除,則扣還之金額為何實屬被告與證人何永隆間債務糾紛,與本案並無何關係,自無徒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永隆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起先由被告邀請其參加,然而其後續拒絕等經過為詳實之證述,業如前述,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繳會錢?)我沒有繳過。」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證人何永隆是否係因其誤以為其並未繳納過會款,且被告後續已將會款歸還給其而認為其並無參與該次互助會,實存有部分疑義,是自無從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僅無從證明證人何永隆確實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而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參與等客觀事實,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