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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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騷擾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甲○○住處前,大聲叫囂辱罵騷擾甲○○,經甲○○報案,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停車場,甲○○指認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11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郁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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