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大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關紹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關紹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並提出聲請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查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僅有自稱為相對人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傳訊息表示:「有空來電是我要還錢與你,積欠你的,定將如數歸還」等語,本院無從認定借款金額、聲請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
嗣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與相對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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