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上訴人 王士聰 被上訴人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