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小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4月(共4罪)、5月(共
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偕同友人 張瑋真 前往友人 黃品嘉 及其女友 游婉柔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C之租屋處,游小珍見游婉柔在該房內放置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外出後,伺黃品嘉偕同張瑋真外出倒垃圾,房內財物無人看管之機會,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房間之門鎖,未經黃品嘉或游婉柔之同意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游婉柔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旋離去現場。嗣因游婉柔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小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游婉柔、證人張瑋真、黃品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3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原本從事餐飲業,收入約每月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須照顧(詳本院卷第38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取現金22,000元、平板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