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情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情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情富以「錦禾室內設計」名義對外營業,明知其遭他人欠款,已無給付工程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去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弘公司)代表人 王淳鴻 ,佯稱欲發包玻璃工程,並將如期支付工程款云云,致王淳鴻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承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玻璃工程,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陸續完工後,張情富因無力付款,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交付其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發票人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塑公司)、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0日、面額46萬元支票1紙,但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㈡、又於101年10月17日以前之某日,去電震弘公司佯稱欲發包玻璃工程,並將如期支付工程款云云,經震弘公司員工 洪淑容 表示其欠款未清,張情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予震弘公司,致王淳鴻誤認其具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6所示金額承攬玻璃工程,嗣該工程完工後,王淳鴻多次催促張情富支付工程款,張情富僅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分別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藉以虛應拖延,並於103年7月16日起即斷絕聯繫,迄今尚積欠震弘公司工程款43萬7240元。
二、案經震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情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洪淑容於警詢證述、證人王淳鴻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請款總表、99年度6月至8月之請款表、發票人玉塑公司、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20日、面額46萬元之支票、錦禾室內設計名片、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玉塑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4年5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茲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遭他人欠款後,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竟仍佯稱將如期付款云云,詐得告訴人震弘公司為其完成工程施作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將如期付款而要求告訴人為其施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終能供承不諱,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茲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工程地點│金額(新臺幣)│├──┼───────┼──────────────────┼───────┤│1│99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4萬2000元│├──┼───────┼──────────────────┼───────┤│2│99年6月29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7│1萬元│├──┼───────┼──────────────────┼───────┤│3│99年7月31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萬元│├──┼───────┼──────────────────┼───────┤│4│99年8月13日│新北市○○區○○路○○巷5樓、新北市中│12萬8000元││○○○區○○路○○○號6樓││├──┼───────┼──────────────────┼───────┤│5│99年8月21日│臺北市○○區○○路○○號3樓│5萬元│├──┼───────┼──────────────────┼───────┤│6│101年10月18日│新北市○○區○○街某處│2240元│├──┴───────┴──────────────────┼───────┤│總計│48萬2240元│└─────────────────────────────┴───────┘┌─────────────────────┐│附表二│├──┬───────┬──────────┤│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1│99年8月20日│2萬元│├──┼───────┼──────────┤│2│101年10月17日│1萬元│├──┼───────┼──────────┤│3│102年11月7日│5000元│├──┼───────┼──────────┤│4│103年1月27日│5000元│├──┼───────┼──────────┤│5│103年3月17日│5000元│├──┴───────┼──────────┤│總計│4萬5000元│├──────────┼──────────┤│尚欠│43萬7240元│└──────────┴──────────┘┌───────────────────────────────────┐│附表三│├────────────────────────┬──────────┤│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張情富願給付告訴人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人王淳鴻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給│款││付方法:被告張情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當庭給付支票│││乙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期:105年2月4日、帳號:00638-3、票號:AC0000000│││、發票金額:伍萬元),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淳鴻收訖│││無誤。餘款參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應自105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之代表人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