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末段後增載:「李銘桂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表示接受司法調查而為自首。」
(2)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李銘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證人 薛琨諺 及 盧永財 於本院之證詞。
二、核被告李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表示接受司法調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時發現所駕小貨車疑似有煞車失靈而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機車專用道旁停靠時,未注意其後有告訴人騎車欲直行肇致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高美美因此所受傷害狀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認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請求金額其無法負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僅獲得相關車輛強制責任險理賠外,其餘損害仍未得受償,兼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