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幸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峻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承認將抗告人之馬達購新還舊,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即有理由;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8規定進行調解、判決,即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刁難偏頗、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各該條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3月9日提出「聲請狀」,經原審認抗告人上開所為屬抗告,送請本院審理。惟抗告人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針對原裁定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抗告人固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分別提出「補正狀」、「追訴狀」,然書狀內容僅稱本件應開庭或調解等語,其餘部分均與原裁定無關,核其仍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補正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