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楊修齊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被告 傅信喜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李宜蓁 為朋友,被告為李宜蓁前夫之弟。原告及李宜蓁於民國103年3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因被告有貸款優惠,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擅自以系爭房屋申請轉貸,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借名登記契約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與李宜蓁為朋友,被告為李宜蓁前夫之弟。原告及李宜蓁於103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又被告前謊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抗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云云。惟揆諸首開最高法法院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民事實務上行之有年,且經最高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之契約類型。是當事人間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甚明。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則其空言抗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厚德6691,579.5710000分之97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654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8層:57.35陽台:4.79全部備註共有部分:(1)厚德段6553建號,面積1,3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2)厚德段6554建號,面積6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