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前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榮公司新臺幣(下同)217萬1,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702號確定判決)。新榮公司持702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新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聲請接續執行。惟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超額清償而消滅,新光人壽已無任何債權得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亦無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業經702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新榮公司前受讓新光人壽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訴請原告清償借款,於702號確定判決事件獲勝訴確定,即持702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前對新榮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1448號確定判決)。嗣新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聲請接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並有70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3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超額清償而消滅,新光人壽已無任何債權得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亦無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執行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已於702號確定判決事件、1448號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各該承審法官審酌後未予採認,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702號確定判決事件、1448號確定判決事件所為主張之內容有異,而屬新提出之事由;然原告所稱其已向新光人壽超額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應係發生於702號確定判決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