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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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
異議人合興陶器製造工廠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12月4日(97)取勇字第6110函准許相對人乙○○領取95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以出租人乙○○受領遲延台北市○○鎮○○段48、48-1地號共15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4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上開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12月4日(97)取勇字第6110函准許其全數領取。惟系爭提存金扣除應清償乙○○債務為41,900元及執行費用335元後,剩餘17,765元仍屬伊所有,但乙○○已扣押第三人 施義成 華南銀行薪資受償,自不得再領取系爭提存金。況伊先前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雖遭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但迄未接獲上開裁定,故該裁定尚未發生羈束力,本院提存所自不得准許乙○○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遲未受領系爭土地94年度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494號辦理清償提存。
茲相對人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而無提存法第21條應為對待給付或應備其他要件等情,提存所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異議人上開所稱屬實,亦係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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