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144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10萬7,03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1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