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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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17日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2公里北向車道,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服役,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18日至94年7月1日在軍中服役,有台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向台北縣後備指揮部函查甲○○服役期間休假情形,異議人於92年12月16日、17日並無休、請假及外宿情形明確,有台北縣後備指揮部97年12月4日後北縣動字第097001
448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實在軍中服役,且並未休、請假或外宿。又依員警查獲情形以觀,前開違規之人並未攜帶駕照,則該違規之人是否係本件異議人確屬有疑,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陳稱其在軍中服役,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輛,非無可能,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違規,其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加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