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陳近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馬乃林 、陳近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近武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近武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馬乃林、陳近武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馬乃林已於88年3月13日、陳近武已於88年5月1日出境,並均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馬乃林、陳近武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馬乃林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陳近武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2,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馬乃林、陳近武之最新基本資料所示,特殊記事均記載相對人遷出國外,又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馬乃林、陳近武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陳近武之國外居所,及查無相對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5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2556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5月13日領一字第110530993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近武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近武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馬乃林固已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最近入出國日期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馬乃林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為「646EstrellaAve.Arcadia,CA91007」,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5月13日領一字第1105309937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馬乃林前開最新外國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馬乃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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