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2至135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為中低收入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張義豐 ,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6)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自無庸再論究其有無資力,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
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救字第515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2號2110年度救字第516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3號3110年度救字第519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4號4110年度救字第520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5號5110年度救字第839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6號6110年度救字第840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7號7110年度救字第841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8號8110年度救字第842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49號9110年度救字第843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0號10110年度救字第844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1號11110年度救字第845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12110年度救字第846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3號13110年度救字第847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4號14110年度救字第848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5號15110年度救字第849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6號16110年度救字第850號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