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或係聲請再審事件,或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且均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審究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至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其餘內容,僅泛言再審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就另案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狀,已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然並未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本件再審事件與再審標的(原確定裁定)對照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⒈110年度聲再字第1616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⒉110年度聲再字第1617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⒊110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⒋110年度聲再字第1619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⒌110年度聲再字第1620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0號⒍110年度聲再字第1621號民國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