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於95年7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凌晨3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揭機車之車頭撞擊同向前方機車道上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乙○○受傷後,唯恐其駕駛贓車遭查緝,竟未下車將受傷之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盤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乙○○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照片4幀及修繕機車收據1張存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依其供述係因擔心騎乘贓車遭查獲,而未下車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其既已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僅因恐遭竊盜犯行而逕行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顯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駕車逃逸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所騎機車受損(見卷附車損照片),且被告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