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王明雄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終止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第2項)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第3項)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①本件清算事件至目前為止,超過已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用,且已由本院先為墊支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內附案件收支明細表)。②若加計後續預計將可能再支出之郵務送達費2,295元(計算方式:債權人、債務人合計9人按裁判書頁數計算之郵務費51元5次),則本院爰酌定併定期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相當金額暫為2,500元(將來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