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竊盜動機在於肚子餓又缺錢購買,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6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承認犯行,所竊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經此教訓,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王玉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8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牛車園超市」內,徒手竊取 韋恩 咖啡、 旺仔 牛奶及台灣燒卷罐頭各1罐(價值共計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超市負責人 郭永昆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玉珠之自白。
㈡證人郭永昆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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