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偉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偉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慶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不法集團成員,給付人頭老公費用之利益(由阿德提供來回機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與「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德」陪同陳宏偉於民國92年9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安排吳慶妹在該市公證處,與陳宏偉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吳慶妹取得形式上係其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宏偉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書。陳宏偉返臺後,於92年10月20日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不實內容之陳宏偉與吳慶妹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陳宏偉與吳慶妹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陳宏偉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即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已登記吳慶妹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陳宏偉再於92年10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吳美青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資料(陳宏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供陳宏偉不實之認識經過概要,由陳宏偉於92年11月24日補行提出認識經過概要、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申請吳慶妹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吳慶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吳慶妹入境臺灣。嗣吳慶妹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7日,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偵辦另一虛偽結婚之不法集團時,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警詢筆錄中曾記載自白犯罪等情(見警卷第2頁),經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非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勘驗其2次警詢筆錄,均有實施同步錄音、錄影,其確實未曾坦承犯罪,上開警詢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有本院103年12月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33頁),是就上開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宏偉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2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經由「阿德」介紹,於前揭時地至大陸地區與吳慶妹結婚,返臺後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吳慶妹來臺,使吳慶妹於92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出於結婚真意與吳慶妹結婚,並無非法使吳慶妹入境臺灣地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約定由「阿德」提供來回機票費用及2萬元報酬,被告於92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吳慶妹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吳慶妹取得形式上係其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書。被告返臺後,於92年10月20日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被告與吳慶妹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吳慶妹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被告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即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已登記吳慶妹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被告再於92年10月30日,委託吳美青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由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補行提出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申請吳慶妹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吳慶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吳慶妹入境臺灣。嗣吳慶妹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7日,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美青於偵查中所證述受委託辦理旅行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吳慶妹出入境查詢資料2份(警卷第11、21、23頁)、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職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
20、32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吳慶妹間為真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認識鳳山火車站附近賣飯糰的「 蘇勇銓 」(被告誤述為 蘇志偉 ),他介紹我認識「阿德」,我已經忘記「阿德」的名字了,「阿德」再介紹我認識吳慶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介紹被告予「阿德」認識之蘇勇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傳香飯糰」,在92至94年間也有從事媒介兩岸人民假結婚,「阿德」也是在做一樣的事情,我們算同業,會彼此介紹人頭給對方,當時我手上剛好沒有大陸女子,所以就介紹被告給「阿德」當人頭老公,總花費大概7、8萬元,在大陸地區請女方吃飯的桌錢也是我們業者出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二人對於「蘇勇銓介紹『阿德』予被告」乙節均一致,且證人蘇勇銓確有媒介臺灣地區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前科紀錄(見偵卷第53至56頁),顯見其所言非虛,況「阿德」與被告認識後所為行為與證人亦無關系,證人與被告復無恩怨及利害關係,當無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足見「阿德」係從事媒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不法活動,而被告透過「阿德」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慶妹形式上有結婚之事實,該次婚姻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
2.就結婚所需費用而言,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其先於警詢時陳稱:去大陸地區與吳慶妹辦理結婚,「阿德」幫我出17、8萬元,包含來回機票、結婚費用、聘金、請吳慶妹親戚吃飯等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阿德」只有出機票錢,其他我自己出,後來我還是有還他,他也有說回臺灣後再給我2萬元,但後來我跟他說不用,去大陸結婚我帶了不到1萬元去,食宿花了約5、6千元,聘金給了3,600元云云(見偵卷第14、41頁),又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機票錢由「阿德」先出,事後我有把錢還給阿德,還有給「阿德」約幾萬元左右的仲介費,他另外有說可以借我2萬元,但我沒拿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就費用負擔部分,說詞從「阿德出所有費用」、至「阿德只出機票錢,事後有歸還」、再到「額外給付阿德仲介費用」;就報酬部分,先從「阿德答應給被告2萬元」到「阿德要借被告2萬元」,由前述其歷次陳述不斷更改辯詞,且均朝對己有利方向修正過程以觀,已令人質疑該所辯是否為真。又一般婚姻仲介當由顧客支付費用,尚無仲介支付機票錢及給付顧客金錢之理,此有社團法人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10
3年7月29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76至80頁),被告既係透過蘇勇銓介紹而認識「阿德」,被告對於「阿德」之真實姓名已無印象,二人顯無深交,然「阿德」卻願幫被告支付費用,並約定回臺後可再給付被告2萬元,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自承當時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30萬元,經銀行將債權讓與財務管理公司,先後經多次催討而未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其當時經濟狀況欠佳,有擔任人頭老公從事虛偽結婚以取得報酬之動機,又關於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其先稱「約17、8萬」,後又改稱「約1萬多元」,前後所述差距甚大,足見其對於實際支出費用並不清楚,若其確實有支出費用,當不至如此,是「阿德」既係從事媒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不法活動之人,被告對於本次結婚實際支出若干費用又不清楚,且自承有若干費用由「阿德」支付,回臺後「阿德」更願給付被告2萬元,顯然被告與吳慶妹之結婚乃虛偽不實,應可認定。其前述說詞將「阿德支付費用」轉化為「並非由阿德支付費用,而係向阿德借貸」云云,更係有意掩飾本次結婚乃由「阿德」支付費用甚明。
3.又查,被告申請吳慶妹來臺之旅行證申請資料中,其中「認識及結婚經過概要」記載:「我和 鄭鵬輝 已舊識多年,之前鄭鵬輝本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販售紅豆酥餅,直到今年七月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目前正搬至鳳山改以販賣鹽酥雞,而他太太 傅巧月 來到台灣後,也都會到攤子裡幫忙,我便藉由鄭大哥的太太傅巧月介紹,進而認識傅巧月的表妹吳慶妹。在兩個月的長途連絡,僅靠電話緊鑼密鼓,雖有不足,但我能藉以傅巧月表姊的幫忙及搓和下,終可贏得芳心,互有好感,我才得以遠赴重洋抱得佳人歸」云云(見警卷第19頁),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不認識上開概要中提到之鄭鵬輝、傅巧月,亦沒有寫過這張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對照被告及證人蘇勇銓前揭關於本次結婚經過之陳述,顯見上開認識經過概要所載內容為虛偽;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時,因欠缺「認識及結婚經過概要」、「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財力證明」,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同年11月6日通知補件,嗣於同年11月24日補齊文件,有該文件上之通知補件及補齊文件章2枚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看到移民署人員蓋上補齊文件章,在職證明書(供財力證明用)是我親自拿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吳美青於偵查中則證稱:申請入境許可的時候,入出境管理局若有通知補件,我們會通知客戶,有時客人會自己去補件,有時會委託我們補件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考量本次申請既欠缺「認識及結婚經過概要」、「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財力證明」,而經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補件,被告又曾親自遞交供作財力證明之在職證明且目睹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蓋上「補齊」文件章,顯然被告遞交文件時,已存在上開虛偽不實之認識經過概要,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才會認定文件已補齊,至「認識經過概要」上之「陳宏偉」簽名字跡(見警卷第19頁),「陳」字之下部2撇部分係由「東」字下方勾起連寫,「偉」字最後一豎末端略向左傾,而被告於警、偵、審之簽名,「陳」字下部則係分成2撇獨立書寫,「偉」字最後一豎則筆勢向下,與認識經過概要上之運筆走式不同(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簽名確有差異,不能認為屬同一人之簽名,惟其既知應補文件,當無僅知要補財力證明,而不知要補其他文件之理,其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認定補齊文件時,必知「認識經過概要」已經補齊,故其對該概要之不實內容應有所認識,結合被告上揭不合常情之婚姻介紹與費用分攤過程,益徵其與吳慶妹間乃虛偽結婚,被告擔任人頭之目的在於不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堪可認定。又縱被告辯稱「沒看過上開認識經過概要,非其補件」乙節屬實,則在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應補「認識及結婚經過概要」、「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財力證明」等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僅提出在職證明,即目睹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認定文件補齊,被告卻不聞不問任令他人先行提出認識經過概要,反更能證明被告與不法集團成員間有從事假結婚之犯意聯絡,因其擔任人頭老公角色,對「認識經過概要」自然漠不關心,隨共犯任意杜撰。
4.末查,就吳慶妹入境後之行蹤而言,吳慶妹於92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3年6月14日與被告離婚,旋於同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吳慶妹之入出境資料查局1份在卷可稽(分見審訴卷第7頁、警卷第21頁),衡情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目的多為非法工作,雖無證據證明吳慶妹入境後有非法工作、失蹤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惟被告既有前述擔任人頭虛偽結婚使吳慶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待在臺灣,非屬本罪犯罪構成要件,尚無從以吳慶妹來臺後半年與被告離婚並出境,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雖稱:吳慶妹係身體不好,回大陸後就說不想回臺灣了,我們才辦理離婚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縱屬有據,亦不足以動搖本案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同年12月31日起修正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因被告之前案所犯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綜合上述,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刑法部分依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臺,而向境管機關行使之。是核被告為使假結婚大陸配偶非法入境臺灣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吳美青持不實之戶籍資料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吳慶妹入境,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阿德」與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使我國戶政機關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以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吳美青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臺,而向境管機關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本院自無庸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慶妹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